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22日下午16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28.7公里處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為由,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秋節連續假期,行駛至上揭地點時因塞車約1小時,急欲上廁所,且已接近休息站入口,故不得已行駛路肩,且警員於暗處偷拍,不於現場疏導交通執法方式不法;餘如聲明異議狀所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審酌:㈠異議人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上揭小客車,於上揭時間、上揭地
點違規行駛路肩,經舉發機關拍照後製單逕行舉發。其後再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③違規舉發照片影本。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今縱認異議人辯稱其因塞車甚久時,急欲上廁所,想就近進入休息站上廁所乙節屬實,亦不得以此為由逕自進入路肩行駛,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經查:本件舉發時間即96年9月22日,非屬96年中秋節連續
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開路肩之時間,且當時現場該時間路段並無開放路肩之標誌,異議人應無誤認之可能,此有舉發機關96年12月10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509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亦臻明確。
㈣再本件舉發照片為員警於異議人車輛右前方所拍攝,此觀之
舉發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舉發警員有偷拍之情形,又縱認本件舉發警員係於異議人不易發覺之處所拍照,亦難認本件舉發有何不法。
㈤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今異議人既駕車違規行駛路肩,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任何違誤。
㈥至異議人其餘所辯如是否納稅等,因與本件舉發之合法性與正確性並無任何關聯,本院不再一一論述。
㈦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與法無違,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