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林鈺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9月6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請領信
用卡,獲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4,653元後,即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4萬
4,662元,及其中本金13萬0,953元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已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已
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而原告於102年4
月7日起,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概括承受澳商澳
盛銀行在臺主要營業、資產與負債,故本件有關信用卡業務
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新修正銀行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遲繳後,就遭停卡,但停卡後利息還一直算,
我覺得很吃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
證正反面影印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
00089230號函、102年1月3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號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本金債務之數額並
未爭執,僅係抗辯:停卡後仍繼續計算高額利息,並非公平
等語,然查,信用卡停卡後,僅係持卡人無從持卡消費,惟
就先前持卡消費所積欠之本金債務,仍須償還,如未依約償
還,原告自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之利息約定,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利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辦,顯非可採。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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