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司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富雄
相 對 人  洪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參佰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屏簡
字第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4,7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另有地政規費8,000元,均係由聲
請人預納,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
,3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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