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永成
被   告  劉祿衡
       鄭鉠錤
       黃見發
       張智
      琪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豐
被   告  楊正龍
      聯鴻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5號被告劉祿
衡等妨害自由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劉祿衡、鄭鉠錤、黃見發、 張智韋 、楊正龍
等所涉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25號、第
7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本院審酌原告指訴上開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該刑事案件
,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5號案件
審理中,其等是否成立妨害自由罪責之判斷,與原告本件損
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至有關連,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且本件亦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為免民、刑
事訴訟程序認定事實歧異,並避免兩造同時奔波兩地應訴,
認有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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