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56號
原   告  潘陸元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返還支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查原告提出附件列載支票號碼RP0000000號至RP000000
0號共計52紙,每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7,300元
,票款合計245萬9,6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281萬9,600元(計算式
:245萬9,600元+36萬元=281萬9,600元),並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8,918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05年度雄救字第109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
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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