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蘇容華
被   告  黃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邱正雄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游國治,並由游國治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95元,及
其中19,965元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逾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5元,及其
中19,965元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3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原告之名稱原為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現金卡,兩造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核貸額度為20,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至3條之約
定,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
屆期時亦同,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按
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詎被告自94年9月13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額。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
46220號函、「gaga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
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62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2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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