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博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A女為任何騷擾、接觸或聯絡之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一、甲○○與年滿18歲重度智能障礙之A女(民國00年0月生,警卷編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鄰居關係,甲○○自A女之行為舉止談吐神態得悉A女為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並無辨別是非之能力,對於性行為之認知亦不足,竟利用A女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2年7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在其嘉義縣太保市○○里○○○村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趁A女自行躺在其床上時,脫去A女之內褲及短褲,撫摸A女之下體處,隨即叫A女將褲子穿好後回家。嗣A女將此情告知其祖母(以下簡稱B女,警卷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B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7頁;102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並據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姑姑(以下簡稱C女,偵卷代號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8-12、20-24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A女當時到伊家裡,伊有在伊住處2樓房間,以手摸A女之下體的毛的位置,只有
1次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33頁;本院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和A女是否鄰居關係?)是;(問:你認識A女幾年了?)因為都是鄰居所以我們都認識,A女常來我家找我孫子玩:(問:A女的行為、舉動、表情及表達能力是否較一般常人遲緩?是。我以為A女與一般常人相同,我沒有特別的感覺,A女比較不常講話。
(問:A女說話是否會比一般人慢?)A女只有和那些小孩講話,我從來沒有和她說過話等語(見本院卷21頁正、反面)。證人C女並於偵查中證述:A女是伊姪女,A女從小智商就不好,有時候跟A女對話,A女都聽不懂,東西南北都搞不清,而且反應比較慢,鄰居都知道A女智能不足,從小就不會生活自理,所以鄰居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再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要告被告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我不懂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知A女因其智能不足致欠缺理解能力,無法了解性侵害之意義,而有不知抗拒之情形,另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0-12頁密封袋)。綜上,堪認被告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並趁機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無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對其為前開猥褻行為時,A已年滿18歲,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亦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對自我身體保護意識較弱,竟為滿足自身不當慾念,趁機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素行 尚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並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A女家屬達成和解表達悔意,並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A女之家屬復表示:希望不要再傳喚伊等人出庭,被告在和解當天有給付20萬元之和解金額,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但被告年紀這麼大,還做出這種事,真的很可惡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侵害、已婚、行為時已69歲,暨自述平日與配偶同住,女兒均已結婚,兒子去年過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要長期洗腎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現在沒有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本身又罹患疾病需長期洗腎,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再酌以被告行為時業已69歲,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對於心智缺陷之人猶應加以保護,竟反藉機欺負,實屬不該,顯然自制力欠佳,思考亦不成熟,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其重蹈覆轍,同時兼顧保護A女不再受被告之不當騷擾,爰斟酌本案情形及聽取檢察官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7、8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任何騷擾、接觸及聯絡行為,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及加強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意識,及導正偏差行為,藉以預防其再犯。
㈢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禁止騷擾、接觸及聯絡A女及接受法治教育等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