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後。再經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亦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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