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
許中銘 律師 陳麗玢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 楊六使 尫特別代理人丙○○
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選任乙○○為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祭祀公業楊六使尫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撤銷。
選任丙○○為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祭祀公業楊六使尫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楊六使尫(下稱相對人)所提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繫屬中,因原裁定之特別代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10日發生腦中風,喪失意識能力,且相對人之派下員並未另行選任管理人,是相對人於斯時已喪失訴訟行為之能力,故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裁定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69頁)。惟乙○○業於97年4月10日發生腦動脈阻塞(腦中風)、心房顫動,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6頁)在卷可稽。足認乙○○已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免該訴訟延宕,故本院前開裁定,應予撤銷。
㈡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本應由其派下員另行選任之新任管理
人承受訴訟,然相對人派下員迄未選任,且無選任之計劃,業據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準備程序筆錄),應可認定。因是,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有關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所由生之讓渡合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乃係由原管理人 楊儒煇 及派下員楊光輝、丙○○所簽訂,丙○○又係參與簽約之管理委員,且為派下員中年紀較輕者(見卷附第270頁派下員名冊),其對於本事件理應較為熟悉而可妥適應對,爰選任丙○○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