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戴藤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04號、96年度家抗字第9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戴藤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戴藤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26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19日將上揭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又經聲請人搜尋戴藤之遺產,其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1筆,而該筆土地之97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8,156元,是戴藤之遺產總值為158,15
6元。而上揭土地即將拍賣標售,聲請人為恐應有之遺產管理報酬無法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為1,582元(即戴藤上揭遺產總值1%)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戴藤於9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均已
拋棄繼承,本院依據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等規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4號、96年度家抗字第9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聲請人提出其刊登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64號裁定之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戴藤之遺產總值表、上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函文等書證為證,尚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戴藤之遺產為上揭土地1筆,而該筆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為158,156元等情,有上揭遺產總值表及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遺產數目僅1筆,法律關係亦屬單純,並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以及聲請人業已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遺產等管理遺產行為,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聲請人主張以戴藤上揭遺產總值1%作為報酬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8
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