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
許中銘 律師 陳麗玢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楊儒煇 即祭祀公業 楊六 使尫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儒煇即祭祀公業 楊六使 尫管理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楊儒煇即祭祀公業楊六使尫管理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楊儒煇即祭祀公業楊六使尫管理人所提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繫屬中,楊儒煇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死亡,且祭祀公業楊六使尫派下員並未另行選任管理人,已喪失訴訟行為之能力,為免延遲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楊儒煇業於95年11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稽。足認祭祀公業楊六使尫業已喪失訴訟能力,本應由派下員另行選任之新任管理人承受訴訟,然祭祀公業楊六使尫派下員迄未選任,且無選任之計劃,業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準備程序筆錄),應可認定。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有關祭祀公業楊六使尫損害賠償事件所由生之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乃係由原管理人楊儒煇及派下員乙○○所簽訂,乙○○又係參與簽約之管理委員、派下員中年紀較輕者(見卷附乙○○戶籍謄本及第168頁派下員名冊),其對於本事件理應較為熟悉而可妥適應對,爰選任乙○○於上開訴訟事件,為楊儒煇即祭祀公業楊六使尫管理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