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
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㈢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張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如鑑定結果欄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1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淨重1.6401公克,驗餘量1.6384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5017公克,驗餘量0.5007公克同上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5222公克,驗餘量0.5205公克同上4吸食器2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被告張志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B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1包、1包(驗餘淨重1.6384公克、0.5007公克、0.5205公克)、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檢察官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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