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鎮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82、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鎮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置放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鎮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偵40120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係普通竊盜,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告訴人 郭峻瑜 、 簡鈺軒 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手機置放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83號被告翁鎮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34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前,見郭峻瑜將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翁鎮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離去。
二、翁鎮寰於113年7月2日9時4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35巷前,見簡鈺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而該機車裝設有手機置放架(價值300元),詎翁鎮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置放架拆卸後竊取離去。
三、案經郭峻瑜、簡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峻瑜、簡鈺軒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