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十二日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酒後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新營郵局」內,為發洩先前對郵局人員之不滿情緒,對該局坐於服務台執行職務之人員甲○○,當場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台語)等穢語侮辱之,嗣經郵局人員甲○○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陳家卓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郵局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然查服務郵局之員工固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郵局辦理儲金業務及服務台之受諮詢人員係從事私法上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國家公權力,非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故被告公然侮辱非受託行使國家公權力之人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亦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侮辱公務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法做好情緒管理、任意辱罵他人、但犯罪後已對被害人道歉可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