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棋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安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棋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3號、99年度易字第1544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5月(共2罪)、1年4月(共8罪)、4年3月(共5罪)、4年4月(共3罪)、2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開二裁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其於10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撤銷假釋執行上開案件刑期及其餘殘刑,甫於109年2月2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友人 周銘輝 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號302室內,聽到警察在樓下圍捕另案通緝中之周銘輝,因而預料到上開302室將會遭警搜索,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立刻將周銘輝放在上開302室內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收入李安棋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再上樓至同棟建物之6樓樓梯間,將黑色包包丟在該處,而隱匿關係周銘輝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證據。然隨即為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並扣押上開黑色包包1個及內放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安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中市
警霧分偵字第1100049423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110年度偵字第15468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3頁、本院簡字卷第48頁至第52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銘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10007855號卷第5頁、110年度偵字第15468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銘輝指
認李安棋(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7855號卷第7頁至第8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分別為周銘輝、李安棋)各1件(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785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9423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㈤扣押物品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5468號卷第117頁、111年度
偵字第3831號卷第81頁)。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
00006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5468號卷第119至120頁)。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42863號鑑定書1件(見111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第83至8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㈡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因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8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節,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業已主張並舉證之累犯事實,加以審酌。查被告曾於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3號、99年度易字第1544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5月(共2罪)、1年4月(共8罪)、4年3月(共5罪)、4年4月(共3罪)、2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開二裁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其於10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撤銷假釋執行上開案件刑期及其餘殘刑,甫於109年2月2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竟再犯本案隱匿他人毒品案件之證據,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李安棋於另案被告周銘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為其友人周銘輝
所有,且關係周銘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仍
於警方查緝時,將該等毒品放入包包內,並攜至樓梯間而隱匿之,其行為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所隱匿毒品數量,及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94237號卷51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隱匿關係他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相關毒品因屬周銘輝所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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