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2上午」之記載更正為「12日上午」,並補充「被告曹添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6號、109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次)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遭起訴,此2罪之罪質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又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使告訴人 劉惠美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積欠牌照稅、手機違約金約2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被告曹添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添福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12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約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駕照已遭註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前開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 曹許梅 前往市場購物。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與力行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劉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溪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劉惠美受有右側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對曹添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曹添福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曹添福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惠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曹添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知悉左側有樹木稍微遮擋視線,雖以滑行方式通過,然未注意巷口情況而與告訴人劉惠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劉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不慎撞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排氣管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⑷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告訴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告訴人)⑴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96年11月28日遭註銷,而於本案發生實屬無照駕駛車輛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27日開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年12月12日開立)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佐證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2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111年1月30日修正後之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飲酒後無駕照騎乘上揭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末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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