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建彬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之遠傳通訊行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該門號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4月29日11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 楊玉如 誆稱係其孫女 林秀麗 ,需借款應急等情,致楊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6分許,匯出10萬元至 王唯仁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而詐欺人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4月29日11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楊玉如誆稱係其孫女林秀麗,需借款應急等情,致楊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6分許,匯出10萬元至王唯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一空。嗣楊玉如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惟辯稱:109年間申辦很多門號,有的門號遭人扣留,有的有租用給別人,有的是申辦來玩遊戲或者將手機賣回,已經不記得本案門號是被扣留的還是租給別人的,如果是被扣留的門號,跟被告沒有關係,並沒有想到會被拿去詐騙等語。
(二)經查,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而詐欺人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4月29日11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楊玉如誆稱係其孫女林秀麗,需借款應急等情,致楊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6分許,匯出10萬元至王唯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唯仁於警詢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0年1月7日一南屯字第00005號函暨檢送王唯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楊玉如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6月19日)、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7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10年9月14日彰服字第1100000109號函暨檢送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書、祥泰通訊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本案門號確實為被告自行租用予他人: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透過網路認識電信業者,申辦門號後租給電信業者打廣告,在彰化縣員林市的遠傳通訊行外面將電話門號交給一名男子,該男子並當面給付款項等語;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網路上某個通訊業者介紹被告加一個電信業者LINE,電信業者說申辦一個門號可以拿到3、4000元的佣金,錢先給被告,SIM卡先放在電信業者那裡,但
1、2個月後就會把SIM卡寄給被告,電信業者說要留著有要租用,被告再過1、2個月後去解約,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把門號租給陌生人等語。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若係電信業者扣留門號,時間約2至3個月等語。而本案門號係於108年12月28日申辦,於109年1月7日攜碼至中華電信,縱然曾有經扣留情況,至109年3月間被告即已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而本件被害人係於109年4月29日接獲本案門號之詐欺電話,顯見本案門號SIM卡係已經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再出租予他人,是本案門號係由被告自行租用予他人無誤。被告辯稱本案門號是上網申辦後被業者扣留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本案門號是上網申辦的,是為了玩遊戲或手機回收,因為業者怕被告沒有繳月租費,所以都會先扣留,扣留的時間大約2至3個月云云,是被告審理中所辯與偵查及警詢中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更且,若被告係單純申辦門號供自己使用或另外將手機出售,被告是否繳交月租費均與業者無涉,自無扣留被告門號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SIM卡,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於109年間申辦諸多門號等語,就此必然知之甚詳。
2.且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聯繫使用,若有向他人蒐集門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門號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利用人頭帳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3.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逾35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工作(偵卷第11頁),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知道將門號交給他人沒有辦法掌握使用方式,交給陌生人有可能被拿去不法使用,也有看過報章媒體關於詐欺人員以人頭門號行騙,但因為急需用錢,所以還是租給他人使用等語。再佐被告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手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被詐欺人員用以作為詐欺使用當有所預見,被告辯稱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顯無可採。
(五)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證詐欺人員之犯行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且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起訴書就「詐欺集團」之相關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實行詐欺行為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手機門號,致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且被告否認犯行,多次更異其詞,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害人固表示不願與被告計較,不要求賠償,倘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而公訴人則表示被告未認罪,不宜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審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多次更異其詞,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悟之意,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自承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可以拿到佣金3000(被告稱可拿到3000至4000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定為3000元),自屬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因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並未扣案,又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