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文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戴文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23號),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且於行進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知所悔悟,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曾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廳服務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與男友租屋在外,需負擔房租及銀行融資費用,未婚但已懷孕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被告戴文亭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亭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9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侯怡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戴文亭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戴文亭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侯怡佳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車尾,侯怡佳旋即向右前方滑行而撞擊由 陳明裕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部分已調解成立),侯怡佳因而受有下背和雙側臀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腰椎拉傷等傷害。嗣戴文亭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怡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文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與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前側之告訴人侯怡佳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侯怡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肇事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擦撞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而肇事,告訴人復向右前方滑行而撞擊路旁由陳明裕停放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⑶肇事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車輛,及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等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開立時間:110年8月2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和雙側臀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腰椎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