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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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仁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仁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自同年6月18日發生效力。是110年6月18日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於111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已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以後,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以定檢察官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參照)。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蒞庭檢察官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且觀諸卷附上訴書記載亦明(見本院卷第13、1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積極賠償彌補,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101年已有竊盜行為,然不知悔改,110年至少再犯3起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記取前遭判刑教訓甚明,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並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稱「被告毫無悔意,判3個月太輕,想知道戒子下落,想要回爸爸遺物」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三、上訴人雖據上情提起上訴,然按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尚非無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被告業經判決(或確定)之竊盜前科,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無其他,此前科紀錄雖未據原審量刑審酌,然本院認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考量以上各量刑因子後,縱將被告上開前科納入考量(甚將上訴人所指被告未賠償乙節亦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輕而可認原審所處刑度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仁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仁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金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訊息截圖」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譚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拿了戒指3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6
,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而告訴人則於警詢中陳稱:遭竊取金戒指2枚、現金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對於被告所竊物品及現金之實際犯罪所得一節,被告、告訴人所述不一,就現金部分,依告訴人與被告LINE訊息截圖內容,雙方均指稱該遭竊金額為8,000元(見偵卷第11至12頁),故現金部分應以告訴人所述較可採信,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000元;另金戒指數量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金戒指2枚。是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2枚、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被告譚仁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仁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借住 吳麗幸 之彰化縣鹿港鎮文化街住處(地址詳卷)機會,於110年3月24日7時前之某時,在上開處所內,竊取吳麗幸所有之戒指2枚(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吳麗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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