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債務人 王威欽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啟文
柳逢杰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210元(含保單解約金22,733元)、第2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30,477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8,6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05,781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上班日數為22日
,每日工時約8小時,加班並非常態,公司原則上均會發放年終獎金,惟發放金額須視年終考核而定,且由主管決定確切金額,並無三節及績效獎金,平均每月薪資約24,883元(包含本薪及住宿津貼、伙食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917元),有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4月至104年4月薪資明細、本院104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3年5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父 王新石 (現年約73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現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僅有價值約6萬多元之投資,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債務人自陳父親共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部分兄弟姐妹失業並有債務問題,則衡酌債務人自身亦身陷債務泥沼而亟需重建經濟生活,其當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平均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174元(10,869÷5=2,174),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父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查詢結果,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21日函、債務人104年5月11日陳報狀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724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043元【10,869+(10,869÷5)=13,043),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週一至週五居住於公司宿舍,每月繳交住宿費用1,200元,週六、日因需返回台南市照顧父親,另與妹妹 王姿盈 合租房屋使用,每月租金6,500元,債務人分擔金額為3,250元,並且因往返兩地支出台鐵、公車費用,故交通支出因而增加等情,業經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繳納證明、債務人繳納宿舍費用明細等資料為憑,核前開租金數額並未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且交通往返費用亦未逾合理範疇,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64元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2,469元全數提列於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完畢。復願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列年終獎金三分之一(即8,600元)增加清償,亦有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函、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8日函及債務人104年6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62,513元(22,733+39,780=62,513)。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04,470元,有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103年4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附於本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03,282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10,244÷5)〉×13+〈10,869+(10,869÷5)〉×11=303,282】,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05,781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俱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不無疑義,且其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另有兼職保險收入,惟全未提出前開收入內容,應予查明;另原更生裁定已諭知債務人應剔除每月房租費用3,250元,顯見該支出並無必要,且關於交通費用亦有調整空間,債務人尚非不得再行撙節開支;債務人於更生獲准後,有無另為保單質借致解約金減損等情,非無疑義,且其兼差為保險業務員,勢必為達業績而投保多張保單;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甚低,且主張三個月方給付乙次清償分期金,俱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公司並無常態
性加班需求,亦未固定發放加班費,原則上均會發放年終獎金,惟發放金額須視年終考核而定,由主管決定確切金額,通常以發放一個月薪水為準,再視其表現增減數額,亦未發放三節及績效獎金,有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回函、本院104年5月7日、同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資為證,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另有各式獎金、加班費及保險兼職收入未查報,然經本院職權向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與該公司係承攬合約關係,並無最低保障月薪或固定底薪,需進行招攬保單,於保戶所繳保費之一定比例方為債務人執行業務所得,並無其他年節獎金及三節獎金,其於103年6月至104年平均壽險佣金為147元、產險佣金則為251元,年終獎金則為負數,有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回函及所附佣金明細在卷可參,核其數額,與債務人自陳每年可增加兼職收入約5、6千元相符,自無債權人所稱隱匿等情。而觀諸債務人任職公司既已函覆首揭事項,並表示公司除年終獎金外,並無其他獎金,且債務人已同意將其可預期發放但數額未定之年終獎金三分之一提列清償,當認其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再考量前揭保險招攬業務係為債務人兼職收入,佣金之有無尚屬未定,金額更難以預期,而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關於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遇有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前開兼職收入及年終獎金扣除提列比例後之餘額即可作為債務人因應突發事件之開銷,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酌留予債務人適當運用,亦屬合理。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債權人片面臆測債務人有隱匿所得、收入之狀況,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㈡又查,債權人固稱更生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於支出住宿費用
外之房租金額,顯無必要,債務人仍有撙節空間,並未盡力清償云云。然查,債務人各項支出有無必要,應依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因工作需求,週一至週五係向公司借用宿舍使用,惟債務人之父現仍居住於台南市,是其週六、日因孝親及處理事務必要,遂有乘坐台鐵、公車往返台南市之交通費用及另合租房屋使用之需求,業經債務人提出合理說明,同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住宿費用及房租支出合計為每月4,450元,並未超逾一般人每月租屋支出水平,且其作息模式亦與現代求職者於離鄉打工獲取較高收入同時,假日尚有返鄉照料及探視年長親屬需求等情況相符,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交通費或租金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且為協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及避免債務人關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有窒礙難行之情形,故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由債務人三個月為一期之清償方式,益稱妥適,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於每月清償,立論顯有不足。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因兼職保險業務員,名下應有多張保單乙事,顯屬片面臆測,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顯屬無稽。末者,本院另依職權向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於前揭公司之保單迄今均無任何保單質借狀況,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進行保單質借減損財產價值等主張,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1)第1期:當期清償新台幣53,210元(含保單解約金22,733元),共1期。││(2)第2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30,477元,共23期。││(3)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8,600元,共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第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365,456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805,781元││5、清償成數:34.06%││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2期│年終獎金(│6年24期││││││第1期│至第24期(│於每年度3│總清償額│││││││共23期)│月份清償)│││││││││││├──┼──────┼─────┼────┼─────┼─────┼─────┼─────┤│一│中國信託商業│531,041│22.45%│11,946│6,842│1,931│180,89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良京實業股份│436,845│18.47%│9,828│5,629│1,588│148,823│││有限公司│││││││├──┼──────┼─────┼────┼─────┼─────┼─────┼─────┤│三│合作金庫商業│1,381,076│58.38%│31,064│17,793│5,021│470,42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勞動部勞工保│16,494│0.7%│372│213│60│5,631│││險局│││││││├──┴──────┼─────┼────┼─────┼─────┼─────┼─────┤│合計│2,365,456│100%│53,210│30,477│8,600│805,781│└─────────┴─────┴────┴─────┴─────┴─────┴─────┘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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