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欣怡書記官林惠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3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52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下午,在三盛村朋友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6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淡黃色結晶物2小包、注射針筒6支、分裝匙1支等物,自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訴但書情形,且不服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