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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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2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再審聲請人甲○○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將裁定正本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其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交由其住所(時代大廈)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大樓管理員) 王國淵 代為收受,以為補充送達,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46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算,計至99年7月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9年7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記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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