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聖義務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鄭裕聖於民國98年4月間以假名「 鄭毅勝 」受雇於「協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負責人 陳仙盤 ,下稱協鼎公司)」擔任工程專案管理人。詎其為向陳仙盤借款,明知「鄭毅勝」並非其真實姓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月27日,在協鼎公司內(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填載發票日期98年4月27日、到期日98年8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鄭毅勝」之簽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嗣於偽造完成後,隨即於發票日所載當日,持上開本票交付與陳仙盤,佯稱做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陳仙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金額50萬元予鄭裕聖。嗣陳仙盤於本票到期後未取得還款,始知悉「鄭毅勝」之真實姓名為鄭裕聖,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陳仙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裕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仙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870號卷(下稱偵卷)第3-6、36-38頁)、證人 林平月 之證述(見偵卷第7-10、36-38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本票正面影本、存簿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協鼎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25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本案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目的係以之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因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鄭毅勝」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只有1次,被害人僅有1人,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6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所偽造之票據數量、被害人多寡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以假名受雇於當時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協鼎公司,並用假名向告訴人借款,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持之行使以向告訴人做為借款擔保而詐取借款金額,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顯已造成相當損害,且被告迄今並未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為向告訴人借款而為之,有害持票人追索權利、危害有價證券公信性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誠意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僅因其尚在監執行,故無法清償(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參照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為1張、持以行使之對象為告訴人1人、詐得之金額為50萬元,復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長期臥病、生活無法自理之身體狀況(有本院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22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尚在告訴人持有中,為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鄭毅勝」署名及指印各1枚,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一│574459│98年4月27日│50萬元│鄭毅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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