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權亮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4、135號、107年度偵字第1782、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未到場,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亦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