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偉豪(原名姜書豪)選任辯護人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偉豪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年籍詳卷,下稱A母)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與A母、A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市(詳址見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7歲之女童,竟違反A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日夜間,在上開處所,利用幫A女洗澡之機會,不顧A女口頭說不要、拒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撫摸A女陰道及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下列資料存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依前揭規定,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之姓名均記載為「A女」,而被害人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記載為「A母」,A母之男友(代號:0000甲000000C)記載為「C男」,C男之女性友人(代號:0000甲000000D)記載為「D女」(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併就A女先前居住地址(即案發地),不予揭露。
三、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A女、A母、C男及D女之證述、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花蓮縣政府107年4月14日府社工字第1070068179號函暨個案彙總報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憑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性侵害A女之犯行,辯稱:伊幫A女洗澡時,不會去碰觸她的下體及胸部,這些重要部位,伊都叫A女自己洗,伊也只幫A女洗過2次澡等語。經查:
⒈A女關於重要情節之指訴,存有前後顯然不一致之瑕疵。
⑴警詢:被告在106年9月間某日晚上,在住處浴室,一直用
手撫摸伊尿尿之處,且有以小指頭插入、以嘴親吻,伊感到疼痛,但沒有講出;被告亦有露出其尿尿之處,但沒有用其尿尿的地方插入伊尿尿的地方;被告有親吻伊胸部,摸伊胸部跟手指插進伊尿尿處之時間各約3秒,被告僅有幫伊洗過1次澡,當時伊就讀一年級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9頁)。
⑵偵查:曾有一位叔叔幫伊洗澡,洗過2次,有2個神經病會
來找伊等家人,一個喝醉酒、一個去台北,喝醉酒的人沒有找伊,去台北的人之前與伊、母親同住,每次都打伊,時常幫伊洗澡,有摸伊尿尿之處,伊感到不舒服,沒有以嘴巴親吻伊尿尿之處,曾3次將手指放進伊尿尿之處,每次幫忙洗澡都會摸伊尿尿之處,但不一定會將手放入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1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⑶原審:伊去年(106年)二年級時與被告、母親、兄長、祖
父一起住,被告沒有幫忙伊洗過澡,僅母親會幫忙洗澡,除自己以外,無他人摸過伊尿尿之處;伊會叫被告神經病,但忘記原因,現在看到被告會緊張害怕,因之前同住期間,被告會叫母親去買東西;伊在偵訊所稱喝醉酒的人即被告;沒有男生摸過伊胸部,有男生摸過尿尿之處,忘記在何處為之,沒有人把手指伸入伊尿尿之處,被告未曾打過伊等語(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83頁)。
⑷審酌原審審理期日傳票係於108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A女
先前居所,無證據證明A女或A母已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傳票而知悉開庭時間。原審書記官於審理期日前夕雖以電話通知A母攜A女到庭,然原審未慮及A母獲悉開庭時間倉促,且A女年幼,依原審於審理期日前調取之A女門諾醫院病歷資料,A女有注意力不足、過動及發展遲緩之情形,有門諾醫院108年9月18日 基門醫 亮字第1080972號函附A女病歷可參(置於原審彌封證件袋㈠),突然獲知需再次出庭陳述,無充分時間為心理準備,是否易生抗拒,實非無疑,原審仍依原訂審理期日進行詰問,則A女於原審就重要情節之陳述與偵查大相逕庭,當可理解。惟經檢視A女於警詢、偵訊之指訴,2次製作筆錄時間均為107年1月31日,然關於被告幫其洗澡及用指頭侵入下體之次數、有無用嘴巴親吻其下體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顯非一致。其次,A女於警詢關於「洗澡時」、「摸尿尿的地方」、「用手指頭弄尿尿的地方」、「手指頭插進去」、「用嘴巴親胸部」等情節,均係員警詢問時直接於問題內誘導,並非A女自發性陳述,有辯護人提供之A女警詢光碟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9頁);另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A女偵訊錄影光碟,A女應答內容固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惟A女於過程中,係一邊看手機一邊回答檢察官問題,且時或出現不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堪認A女於偵訊時注意力顯有欠缺,其回答內容之證明力,實非無疑。從而,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就重要情節陳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⒉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達致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⑴證人A母、C男及D女關於聽聞A女所述案發經過之證述
,乃為傳聞證據且屬A女證詞之同一性堆疊,難認係補強證據。
⑵證人C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與A女第一次一起洗澡時
,她指著我的生殖器,問我那邊會不會有白白的,我想說小孩怎麼知道這種事,當下沒想太多;後來有一次在○○路老闆公司那邊喝酒,A女就說那個神經病拿生殖器弄她那裡。我不知道A女所稱會喝酒醉的神經病是誰,但我會喝酒,喝得很厲害,酒品不好等語(花蓮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97號卷《下稱偵緝卷,見偵查彌封袋》第128頁至第129頁,原審卷第399頁至第403頁),核與證人D女於偵查證稱:106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我們下班在○○路老闆家邊吃邊喝時,A女說神經病用她尿尿的地方,我們第一次追問時,A女快哭出來的樣子,講不清楚;第二次追問時,我、A母及C男都在場,A女跟我講被告是用小拇指用的,說她有反抗,但沒有力氣,說完她就哭了等語(偵緝卷第138頁);足見關於被告係以生殖器或指頭侵入A女下體,證人C男、D女轉述A女所言已顯有不同;參以依證人C男、D女證述詢問A女之場景,A女係在飲酒之場合,遭多位大人追問,則詢問人之精神狀態、追問過程有無誘導、強植記憶,全屬不明,故A女於偵查之指訴,是否係先前經過不當誘導而形成之偽記憶,堪有疑慮,益徵A女指訴之證明力,實屬薄弱。
⑶證人C男於原審固證稱:A女之前做完筆錄回家時,有說
她會害怕碰到被告,會緊張,怕被跟蹤,講到神經病時習慣用大拇指、小拇指摳指甲等語(原審卷第405頁至第406頁);證人D女亦證稱:A女陳述案發經過時有「快哭的樣子」、「說完就哭出來」等情緒反應。然而,觀之A女於警詢過程,主動向警方提及:「阿姨我跟妳說,又有一個神經病,他喝酒醉,他眼睛很大,他眼睛長的很大,這個是別的神經病,媽媽工作的神經病,每次都喝酒醉,他的眼睛都張大,嚇死人了,都打媽媽」、「把2個神經病都抓起來」(本院卷第168頁);於偵查證稱:有2個神經病都來找我們,一個喝醉酒,一個上台北,上台北那個之前和我們一起住,每次都打我,幫我洗澡時,每次都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知A女所稱之神經病共有2人,印象均非良好,則其摳指甲、害怕、緊張之行為反應,究係代表何意、又係針對何人,均非明確,且其對被告之恐懼、厭惡,也無從排除係因先前遭被告毆打之負面經驗所致。再者,A女在上開○○路陳述案情之場合,是否係因突遭多位大人追問而產生反感、緊張,方有證人D女所稱之情緒表現,實非無疑;參以A女於原審證稱:我有一次在○○路跟○○阿姨(按:即D女)聊天時有哭,因為當時媽媽先回家放東西等語(原審卷第284頁),則證人D女所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反應,是否起因於性侵創傷經驗,亦屬不明。從而,證人C男、D女上開關於A女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其證明力薄弱,不足補強A女有瑕疵之指訴,獲致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⑷此外,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
處女膜外觀正常,並無損傷撕裂之記載,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偵緝卷第68頁至第71頁),故此項證據顯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
⒊基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為真。況且,
被告於本院坦然表示同意測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測前會談否認用手指插入A女下體,經測試結果,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90500429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至125頁),益證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本院深知性侵害案件確實不存在完美之被害人,本件A女年幼,固無誣指之動機,然本案除A女指訴存有瑕疵及誘導之疑慮外,復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補強,應認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證,依疑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