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GUNGPRASETYAWAN(中文譯名:阿古、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GUNGPRASETY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AGUNGPRASETYAWAN(中文譯名:阿古)於民國108年5月16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菜市場前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摔倒地,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後,經警於翌日(17日)0時59分在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
㈥、現場照片8張。
㈦、通譯 潘寶蓉 之結文。
㈧、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是檢察官遽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行所生損害輕微為由,聲請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嫌過輕,惟念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誤犯本罪,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來臺合法工作之外籍勞工,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