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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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侵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0000-000000(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年籍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姜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0000-000000(下稱A女)、0000-00
0000A(下稱A母)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A女所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97號提起公訴。上訴人為母女關係,因上訴人A女尚未成年,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A女之權利,亦侵害上訴人A母對A女之親權、監護權、監督權,且侵害之情節重大,上訴人均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請:上訴駁回。
二、答辯陳述略以:我沒有做檢察官起訴的行為,援引刑事第一審無罪的理由。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損害賠償案件,刑案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