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憲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6、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憲宗(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具狀人欄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有卷附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項程式之欠缺可補正,經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分別於109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至臺東縣綠島鄉○○○被告之戶籍地(地址詳卷)及109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至臺東縣臺東市○○○之居所地(地址詳卷),補正期限於109年9月15日屆滿,被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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