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敬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肆點貳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敬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確定,後於108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雲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安保字第412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7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以105年度保字第1172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4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8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而警方於105年10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當場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總計4.28
6公克,含包裝袋2只),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7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就玻璃球吸食器部分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為沒收依據,惟本院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