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永平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永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馮永平於100年3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持工具包(未扣案,內含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機房,見該處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該處鐵門騎乘機車入內,由氣窗爬入機房地下室搜刮財物,嗣因觸發警報器,經該處管理人 曾瑞盛 接獲警報簡訊,旋報警並隨同警員趕赴上址,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永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瑞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持內含油壓剪等物之工具包、踰越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中華電信機房物品,然未得逞,危害社會治安,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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