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6號一案,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嗣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一案判決上訴駁回。而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亟待執行。查該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同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為使執行時,受刑人甲○○請求易科罰金時,有所遵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決,就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訴人即受刑人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則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本院99年5月24日99南分院鼎刑闕99交上訴87字第2887號函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甲○○所受肇事逃逸罪部分,法定刑固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0月,依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既經上訴阻卻其確定,已與已確定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分離,已無因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問題。受刑人甲○○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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