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據告訴人王瑞珠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一、原審就被告甲○○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部份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然被告於破壞山坡地後,並未恢復原狀,且開闢道路係用以供盜採砂石車輛通行,迄今尚未恢復原狀,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並無悔過之意,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四月,顯係量刑過輕等情。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二、爰以其聲請理由為上訴理由,並檢附原聲請狀1份,提起上訴。」等語,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按,顯係引用告訴人王瑞珠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以為上訴之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尚難認已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98年7月1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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