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全TRIN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7498、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HOANGQUANGHIEN」署押共肆拾參枚(含簽名柒枚、指印參拾陸枚),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HOANGQUANGHIEN」署押共肆拾參枚(含簽名柒枚、指印參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鄭清泉 」應更正為「鄭清全」、同欄一第4行「中華民國居留證乙紙」應補充為「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乙紙」、同欄一第9、10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補充為「萌生侵入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欄一第12行「中止其竊盜犯行而不遂」應補充為「未竊得財物前,即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而不遂」、同欄一第17至21行「並接續在…而加以行使」應補充為「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HOANGQUANGHIEN』署名指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鄭清全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調查筆錄」及「指紋卡片」上偽造「HOANGQUANGHIEN」之簽名、按捺指印數枚,上開筆錄及指紋卡片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及在場人於特定位置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無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亦未改變該警詢筆錄之公文書性質,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偽造署押。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下偽造「HOANGQUANGHIEN」之簽名,僅係處於被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認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述偽造「HOANGQUAN
GHIEN」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致竊盜犯行未能既遂,屬於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 黃光賢 (HOANGQUANGHIEN)遺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竟予以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黃光賢尋回失物之困難,另侵入告訴人 鄭雙桐 所有之建築物內意圖行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之虞,且於為警逮捕後出示黃光賢之上開居留證,冒用黃光賢之名義應訊,並偽造「HOANGQUANGHIEN」之署押,意圖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行竊時因己意中止犯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拘役部分並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且被告為外國人,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對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HOANGQUANGHIEN」之署名
7枚及指印36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06條第1項、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第217條、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附處│├──┼──────┼────────┼─────────┤│1│新北市政府警│「HIEN」署名6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局新莊分局│、指印15枚│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丹鳳派出所調││499號第8至11頁│││查筆錄│││├──┼──────┼────────┼─────────┤│2│新北市政府警│「HIEN」署名1枚│同上卷第15頁│││察局新莊分局│、指印1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3│指紋卡片│「HOANGQUANG│同上卷第21頁││││HIEN」指印20枚││├──┴──────┴────────┴─────────┤│合計:偽造「HOANGQUANGHIEN」署押共43枚(含簽名7枚、││指印36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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