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冠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冠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 李佩勳 施以救護,恐使告訴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現已取得告訴人原諒,顯見被告具有悔意,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260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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