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黃錦釵
陳萬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2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固非抗告人所自寫,該印章亦為相對人所刻,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查抗告人所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渠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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