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徐玉卿 相對人 顏鳳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9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認識相對人,也素未見面,更遑論有其金額借貸關係,相對人為何持有本票,抗告人一頭霧水,且相對人向鈞院提出之本票是否為真,尚待查明,抗告人實在無法理解,既不認識相對人,又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為何相對人會持有抗告人所簽立之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就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是否為真及其票據債務之存否顯有爭執,依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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