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連永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連水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47毫克,其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謹慎警惕,實有非是,且因本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復撞擊 賴明昇 之車輛,致生損害,惟念被告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102年度偵字第2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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