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鄒學志 相對人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協議之事實執行,即依本票要抗告人支付,抗告人有受騙上當之感覺,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依協議之事實執行,即依本票要抗告人支付,抗告人有受騙上當之感覺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兩造間關於債權債務有何協議,以及該協議是否業已履行等情,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