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677號原告 林德生 被告 闕靜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闕靜怡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321、34211、36824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36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林德生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參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張德寬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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