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高子傑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111年度執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子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高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又被告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有拘票、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