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陳洺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案一審判決後曾委任辯護人提起上訴,然均未收到開庭通知或執行指揮書,致伊上訴權嚴重受損,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61條、第69條、第71條之1等規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於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亦無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至於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剝奪其上訴之權利等語,然聲請人所指情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之範疇,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