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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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原告 徐家煜 被告 闕靜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闕靜怡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321、34211、36824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08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徐家煜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張德寬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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