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龔佑洋 被上訴人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靜如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言103年6月19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消空屋半價之債權不存在,而在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9月1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請求變更原起訴之聲明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空屋全額決議(見本院卷第415頁)。而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20頁),核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原起訴者迥異,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本件訴之變更亦無同法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上訴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許筑婷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