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3號原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丙○○
丁○○
0號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之2乙○○
號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130、130-2、137、306、306-2、3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45.7平方公尺)、G(面積1.35平方公尺)、H(面積1.4平方公尺)、I(面積
34.1平方公尺)、J(面積1.99平方公尺)所示之菜園雜草及編號K(面積52.22平方公尺)所示K1之鐵絲圍牆及水泥牆墩、K2之紅磚牆拆除與K3之菜園雜草移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4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4.37平方公尺)之烤漆浪板屋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49元,及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130、1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2.21平方公尺)、D(面積0.6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272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5.47平方公尺)之鐵皮RC水泥磚造鐵皮牆板搭棚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2,376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3平方公尺)所示A1之矮牆拆除,樹木、砌置石頭移除,及A2之地磚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4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71、被告戊○○負擔百分之13、被告乙○○負擔百分之7,被告丁○○負擔百分之8、被告己○○負擔百分之1。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504,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以新台幣89,000元為被告戊○○供擔保、新台幣47,00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台幣56,000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及以新台幣9000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鎮○○段130、130-2、13
7、306、306-2、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130、130-2、137、306、306-2、30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45.7平方公尺)、G(面積1.35平方公尺)、H(面積1.4平方公尺)、I(面積34.1平方公尺)、J(面積1.99平方公尺)為菜園及編號K(面積52.22平方公尺)所示K1搭建鐵絲圍牆及水泥牆墩、K2之紅磚牆與K3種植菜園;被告戊○○亦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4.37平方公尺)搭建烤漆浪板屋;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130、13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2.21平方公尺)、D(面積0.6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雨遮;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5.47平方公尺)搭建鐵皮RC水泥磚造鐵皮牆板搭棚;被告己○○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3平方公尺)所示A1搭建矮牆、種植樹木、砌置石頭,及A2鋪設地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土地申報總價10%,分別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㈠被告丙○○對於占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返還,惟辯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過高,僅願給付15237.6元,並聲明: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㈡被告乙○○、丁○○則表示願配合拆除。㈢被告己○○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130、130-2、137、306、306-2、30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45.7平方公尺)、G(面積1.35平方公尺)、H(面積1.4平方公尺)、I(面積34.1平方公尺)、J(面積
1.99平方公尺)為菜園及編號K(面積52.22平方公尺)所示K1搭建鐵絲圍牆及水泥牆墩、K2之紅磚牆與K3種植菜園;被告戊○○亦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4.37平方公尺)搭建烤漆浪板屋;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130、13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2.21平方公尺)、D(面積0.6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雨遮;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5.47平方公尺)搭建鐵皮RC水泥磚造鐵皮牆板搭棚;被告己○○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3平方公尺)所示A1搭建矮牆、種植樹木、砌置石頭,及A2鋪設地磚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此有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0日甲地測字第097000420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附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130、130-2、137、306、306-2、30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45.7平方公尺)、G(面積1.35平方公尺)、H(面積1.4平方公尺)、I(面積34.1平方公尺)、J(面積
1.99平方公尺)為菜園及編號K(面積52.22平方公尺)所示K1搭建鐵絲圍牆及水泥牆墩、K2之紅磚牆與K3種植菜園;被告戊○○亦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4.37平方公尺)搭建烤漆浪板屋;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130、13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2.21平方公尺)、D(面積0.6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雨遮;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5.47平方公尺)搭建鐵皮RC水泥磚造鐵皮牆板搭棚;被告己○○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3平方公尺)所示A1搭建矮牆、種植樹木、砌置石頭,及A2鋪設地磚,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及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六、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亦可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認本件原告請求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公告地價年息10%並無不當,且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再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89年7月起至96年1月止,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
⑴被告丙○○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GHIJK面積共
137.55平方公尺)計算式:1,600元×137.55平方公尺×10%×5=110,040元。
⑵被告戊○○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共24.37平方公尺)計算式:
1,600元×24.37平方公尺×10%×10/12=3,249元。
⑶被告乙○○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面積共12.84平方公尺)計算式:
1,600元×12.84平方公尺×10%×5=10,272元。
⑷被告丁○○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面積共15.47平方公尺)計算式:
1,600元×15.47平方公尺×10%×5=12,376元。
⑸被告己○○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共2.53平方公尺)計算式:
1,600元×2.53平方公尺×10%×5=2,02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