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伍選任辯護人黃光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6
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伍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6日至15日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於同年月6日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卡號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故陳秋伍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詐騙集團或成員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 嗣某 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2日下午11時許,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偽以「 陳明輝 」之名、網路代號為「was81556」,在網路上之「尋夢園」聊天室,向 黃玉雰 誆稱其在澳門美高梅飯店工作,該公司之楊副理認識台灣大樂透的高層並有合作,能遙控開獎號碼,需要的話要繳入會費、領牌費,並寄送1組號碼之信件至黃玉雰之住處,內有中獎號碼5個,以取信黃玉雰,致黃玉雰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接續匯入所列之款項至陳秋伍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玉雰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秋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及
102年6月2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57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間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這個帳戶是要存點錢給我爸媽使用,我開戶時就放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進入,申辦後就把這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同一個袋子,然後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3樓姐姐 陳秋利 的房間,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了,我不清楚那個存摺跟提款卡是不是被偷了,因為那個家誰都有鑰匙,或者也不須要鑰匙就可以進的去,而且三樓跟隔壁的二伯陽台互通,我當初有懷疑是我姐姐陳秋利拿去的,因為被騙的是桃園人,陳秋利就住在那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70頁)。經查: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
或不法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法詐騙告訴人黃玉雰,致告訴人黃玉雰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接續匯入所列之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玉雰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黃玉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刑101年8月6日華內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7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明輝」所傳之簡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華南帳戶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12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存款戶約定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影本及其他開戶資料等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7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101年6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6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內埔分局警卷第9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792至79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68號偵卷第7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查,依目前金融實務之設定系統操作規定,如欲使用提款
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操作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領取款項,且輸入錯誤密碼
3次者,該提款卡將遭鎖卡,是經該等提款程序之嚴格管控下,提款者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並告以提款卡之密碼之情形下,以提款卡為多數密碼之設計,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得逞之機會應微乎其微,則被告是否親自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告以該提款卡之密碼,非無可能;復審酌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悉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規避犯罪查緝,顯見其等並非愚味之人,苟若上開華南帳戶未經被告同意並授權其等使用,其等理應畏懼被告於發現上開華南帳戶遭他人盜領款項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致其等耗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均付之一炬,準此,衡情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應無可能任意以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而係於確信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該提款卡之情形下,始為本案詐騙行為,且據本案告訴人黃玉雰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期間為10
1年6月15日至26日,期間長達12天,告訴人黃玉雰共匯款
9次,則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屢次以上開華南帳戶作為其等向告訴人黃玉雰遂行詐騙行為之犯罪匯款工具,益徵其等對於上開華南帳戶之使用權限已有十足之把握,確信該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應無可能報警或掛失該提款卡,因此肆無忌憚多次使用上開華南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是依上情,縱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告以該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惟據上開事證之客觀佐證,被告確有親為該等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其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事實。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即入住其男友 李志明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此經證人李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參以被告與證人李志明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申請傳喚為證人,是其為被告之友性證人,應無可能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堪以採信。然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防止金融帳戶遭他人任意冒用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豈會將該等物品隨意置放在非屬自己經常生活之處,且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一併附於其內,致不特定人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增添其財產權益受損之風險,況被告亦自陳上開華南帳戶係有目的而申請,非屬毫無任何意義之帳戶,且上開帳戶內亦有其存款1,00
0元,非屬內無任何款項之帳戶,惟其竟將該物置放在其家人及隔壁親屬得任意出入之房間,是其此部分之辯稱,尚難使本院信為真實;此外,苟若被告確係為存錢給其父母使用而申辦上開華南帳戶,何以其未將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其父母保管,反將該帳戶隨意置於上開房間,使前揭特定多數人得以輕易發現之,益徵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悖,自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之。查被告係五專前三年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7頁),又被告前從事美容美髮行業,而其自100年9月間入住李志明上開住處後,即協助李志明從事賣檳榔生意一職迄今,此均據證人李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8至58頁背面),是被告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堪認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等情,確可認知。惟其竟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身分均不詳且與其並無熟識之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使告訴人黃玉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玉雰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前揭詐欺犯行,並致告訴人黃玉雰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帳戶,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已如前述,其明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其仍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前揭告訴人黃玉雰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另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黃玉雰和解,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方式││││臺幣)││├──┼─────┼────┼──────────┤│1│101年6月15│1萬8,000│黃玉雰所有之太保郵局│││日某時許│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410號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2│101年6月15│2萬6,000│郵政跨行匯款至被告上│││日上午11時│元│開帳戶│││許│││├──┼─────┼────┼──────────┤│3│101年6月15│4萬元│郵政跨行匯款至被告上│││日下午1時││開帳戶│││11分許│││├──┼─────┼────┼──────────┤│4│101年6月15│1萬元│黃玉雰所有之太保郵局│││日某時許││帳戶帳號0000000-0000│││││410號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5│101年6月21│7萬8,000│郵政跨行匯款至被告上│││日上午9時│元│開帳戶│││55分許│││├──┼─────┼────┼──────────┤│6│101年6月22│8萬元│郵政跨行匯款至被告上│││日上午9時4││開帳戶│││分許│││├──┼─────┼────┼──────────┤│7│101年6月22│2萬元│黃玉雰所有之太保郵局│││日某時許││帳戶帳號0000000-0000│││││410號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8│101年6月25│6萬6,000│郵政跨行匯款至被告上│││日上午9時5│元│開帳戶│││分許││││││││├──┼─────┼────┼──────────┤│9│101年6月│5萬元│郵政跨行匯款至被告上│││26日(起訴││開帳戶│││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