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貞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貞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貞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貞珏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部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依受刑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百元折算1日。惟受刑人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制之拘束。經查,受刑人吳貞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加計之總和1年1月15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護照條例│政府採購法│││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5月至97年7月12日│94年2月間│97年12月1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625、16626號│95年度偵字第673號等│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70號│98年度上訴字第979號│100年度六簡字第68號││├───┼─────────────┼─────────────┼─────────────┤││日期│99年1月22日│99年3月11日│100年3月15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70號│98年度上訴字第979號│100年度六簡字第68號││├───┼─────────────┼─────────────┼─────────────┤││日期│99年1月22日│99年4月5日│100年5月4日(撤回上訴)│├───┼───┼─────────────┼─────────────┼─────────────┤│減刑│法院│無│無│無││裁定├───┼─────────────┼─────────────┼─────────────┤││案號│無│原判決中諭知減得之刑│無│├───┴───┼─────────────┼─────────────┼─────────────┤│備註│1.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69│1.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5590│1.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1084│││號│號│號│││2.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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