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宇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HANEL黑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阡為計程車駕駛,其於民國110年11月6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許羽翎 ,於同日3時57分許抵達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之許羽翎住處(地址詳卷),許羽翎欲給付車資時,發現所拿取之CHANEL黑色短夾【下稱本案皮夾,其內另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現金、身分證2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非其所有,遂致電請其母 許鳳霞 下樓給付車資,許鳳霞拾取掉落在地之本案皮夾並檢閱其內證件,發現本案皮夾所有人應為 范姜佩妤 ,即囑託陳宇阡將本案皮夾送往鄰近之派出所,陳宇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而未將本案皮夾送至鄰近之派出所。嗣因許羽翎、許鳳霞返回住處後,經聯繫確認係與范姜佩妤一同在上開KTV唱歌而誤拿彼此之皮夾,而范姜佩妤亦未接獲警員通知拿取本案皮夾,范姜佩妤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范姜佩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姜佩妤、證人許羽翎及許鳳霞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偵卷第35、37、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曾辯稱其將本案皮夾放置副駕駛座椅上,不確定是否遭搭載之客人取走云云,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本案皮夾後,沒有把皮夾收好,放在副駕駛座,到我發現皮夾不見,中間載蠻多客人,沒有客人坐在副駕駛座,我也沒有把車給別人開,這段時間我就是一直開車載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頁),可知被告亦坦認並無乘客坐在副駕駛座,倘若有乘客自後座伸手拿取副駕駛座之本案皮夾,被告應可輕易查悉,斷無任由他人拿取本案皮夾之可能,且其受託將本案皮夾送至派出所,此乃重要之事,竟隨意將之放置副駕駛座而未妥善保管,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皮夾為他人所有之物,竟為圖私利而將之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占本案皮夾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皮夾及3千元現金,屬其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雖
亦屬犯罪所得,然因上開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上開證件及信用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