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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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THIHOAI(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THIHOAI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末「自越南邊境搭乘船隻」更正為「自越南邊境輾轉至中國某港口搭乘船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來臺擔任移工逃逸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遣返回國出境,素行已然未佳,明知其因前案犯行為我國管制中無法來臺,竟違反規定偷渡入境,嚴重危害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來台工作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因家中母親生病欲回國照顧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本件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調查筆錄可按(見偵卷第5頁背面),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12號被告VOTHIHOAI(越南籍)
女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6
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THIHOAI為越南籍人士,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自越南邊境搭乘船隻至我國南部某港口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違法入境我國。嗣VOTHIHOAI於112年7月4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THIHOAI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外人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遣返出境資料、入國管制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預計將於112年7月25日後某日,對被告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2年7月13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28334166號函附卷可稽,本案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聲請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