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欣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洪嘉鴻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欣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欣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各為0.016公克、0.011公克;驗餘淨重為0.006公克、其餘1包檢體用罄),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21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另有其他扣押物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105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卷第9頁),其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16公克,驗餘淨重0.0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檢驗後檢體既已用罄,及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無法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均予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