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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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晃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晃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晃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外之田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15時1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區○路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250)各1份(見警卷第5頁、第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
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103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罪);嗣上揭2罪復與前案殘刑1年又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為提神而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收入穩定,身體狀況良好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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